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樊志龍
上列原告因與錢櫃南京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
補正本件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受僱起迄日、離職前6個
 月平均薪資、請求權依據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並提出離職
 前6個所有之薪資單或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及相關受僱起迄日之
 證據資料(如勞保資料)影本2份。
具狀補正被告錢櫃南京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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