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樊志龍
上列原告因與錢櫃南京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
補正本件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受僱起迄日、離職前6個
月平均薪資、請求權依據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並提出離職
前6個所有之薪資單或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及相關受僱起迄日之
證據資料(如勞保資料)影本2份。
具狀補正被告錢櫃南京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