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
被   告  鄭武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武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武健於行為時(即民國100年3
月2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同年11月8日修正、11月
30日公布施行,且該條修正後,其法定刑已提高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影響該行
為之法律效果,核屬法律有變更,且較不利於行為人,揆諸
前揭規定,當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斯時酒後騎車為初犯,然
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4.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735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騎車上路,造成自身因受酒
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而於騎車途中滑倒受傷,惟幸未傷及
他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鴻璋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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