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黃鈴雅
黃昭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被上訴人 郭玉桂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法律規定解釋: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第1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2項)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第4項)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司法院另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前開上訴第三審之所得受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利益必須超過150萬元時,始得為之。如上訴利益未超過150萬元,則不得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該第二審判決已確定,為不得上訴之判決。
(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第436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當事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計金額為325萬元,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57萬1084元部分不存在,及駁回其餘上訴。
(三)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因本院第二審判決僅認為系爭本票債權於57萬1084元之範圍內存在,其餘部分均不存在而符合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請求廢棄之上訴利益,應僅有57萬1084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本院於111年6月15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教示規定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果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云云,係屬誤載,已由本院書記官依職權製作處分書更正。惟此誤載,不會因此使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產生可以上訴第三審之效力,故本件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仍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育任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黃 郭寶珍 93年9月20日新臺幣150萬元93年11月10日0000002黃郭寶珍93年10月1日新臺幣175萬元93年11月10日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