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約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一起施用,是以香菸點火燒烤方式施用、時間以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在住處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檢察官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該當自首要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前科紀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已婚、有三名女兒,其中兩名已成年,其餘一名未成年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甲○○
(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殺人案假釋中,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年12月18日0時多,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香菸摻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110年12月20日12時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自首施用海洛因,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警偵訊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辯稱: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犯行,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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