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安全帽供自己使用,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 許景翔 於警詢時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思(參見警卷第12頁),暨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56號被告陳秀音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許景翔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許景翔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秀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景翔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