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雙君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雙君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雙君憲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9月30日1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林森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2時3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雙君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