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36號聲請人 吳佳津 相對人 吳俊宏 即 吳東利 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柏慶 即吳東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東利於民國86年7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出具同額之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雙方就該筆借款於87年5月間結算吳東利積欠之數額,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924,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然吳東利已於108年4月1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並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吳東利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吳東利之遺產,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924,000元、清償日期為107年5月21日,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為2,500,000元,與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尚難逕以該紙本票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236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安南區安西段687558.916分之1備註:相對人吳俊宏及相對人吳柏慶之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002臺南市安南區安西段687-114.096分之1備註:相對人吳俊宏及相對人吳柏慶之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