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原告 林玟綺 被告 李芝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99年度易字第10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李文雄 之配偶,被告明知李文雄已婚,竟自民國98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5月初止,在屏東縣○○鄉○○○路○○號「世家檳榔攤」附設小吃部內、屏東縣枋寮鄉「蘭欣山莊汽車旅館」及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汽車旅館」等地,以每星期1至4次之次數,與李文雄多次發生通姦行為。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通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之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據同法第19
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認與李文雄通姦,但原告之前亦一直傳簡訊辱罵被告,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被告目前皆在麵店打工,屬臨時工性質之工作,每月僅有5,000至6,00
0元之收入,僅有能力賠償原告10萬元。聲明:駁回原告10萬元以外之請求。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為訴外人李文雄之配偶。被告明知李文雄已婚,竟自98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5月初止,在屏東縣○○鄉○○○路○○號「世家檳榔攤」附設小吃部內、屏東縣枋寮鄉「蘭欣山莊汽車旅館」及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汽車旅館」等地,與李文雄多次發生通姦行為。
四、爭執要點:本件原告所受之不法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所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李文雄相姦,其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李文雄間之夫妻生活,以及原告之家庭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而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麵店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及被告與李文雄通姦行為之次數及持續之期間,非但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