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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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 張簡春惠 訴訟代理人 林榮 和律師被告 董專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4月26日結婚,約定以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為共同住所,婚後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尚稱和睦,詎未久被告性情突變,喜在外遊蕩、酗酒、找女人,常三更半夜回家,原告雖一再容忍,冀望被告有所悔改,然被告非但屢勸不聽,反變本加厲,誣指原告與男友去汽車旅館幽會,藉此羞辱原告,並逢人即宣稱原告之不是,因此兩造幾無寧日。91年11月3日兩造私下達成協議離婚,但被告事後變掛拒不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至此兩造即行分居,迄今已長達8年之久,期間兩人不再謀面,亦無書信往來。綜上,兩造分居之原因,乃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分居長達8年,夫妻感情業已決裂,婚姻已無法維繫,且應歸責被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 邱順福董倩妤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婚後喜在外遊蕩、酗酒、找女人,並誣指原告與男友去汽車旅館幽會,且迄今已與原告分居達8年之久,期間兩造更未謀面,亦無書信往來,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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