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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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
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零點捌貳伍壹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毒偵字第8432號被告邱大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期滿。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8782公克)等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邱大毓前於106年9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月23日以
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8年7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8251公克),有該院106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四氫大麻酚既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