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蘇昱彰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被告 陳偉周
戴之聖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邵玉銘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郁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陳郁秀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基隆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綜理地籍、地價、重劃及地用等地政處所轄地政行政業務,且擔任公職多年,行事嚴謹、奉公守法、頗有聲譽。民國105年7月間因轄下安樂地政事務所(下稱安樂所)土地測量人力之需求,由安樂所辦理「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徵試」(下稱系爭遴選作業),由訴外人即安樂所主任 李慶華 、第2課課長 陳宗良 、檢查員 林慶賢 、第3課課長 周力行 和總務 吳家豪 等組成遴選小組,並於同年9月30日舉行考試,預計錄取2名測量助理,然因系爭遴選作業之過程發生瑕疵,除遭基隆市市長廢止系爭遴選作業外,更因遭人檢舉疑似有舞弊情事而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進行偵辦,調查中雖有搜索原告之辦公室,但全案未經判決確定,仍待檢調單位進一步偵查釐清案情,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4789號及106年度偵字第508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後起訴訴外人即基隆市政府地政處地籍科科長 張景傳 ,觀諸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內容,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僅係以證人身分出庭而非被告,足認原告確未涉及系爭刑事案件。
(二)惟被告陳偉周、戴之聖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記者,明知其掌控媒體之社會公器,竟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於同年10月20日之蘋果日報,在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以誇大不實之字句為標題「離譜約聘搞內定處長偷考卷竄改」,並自行捏造刊登報導「基隆市地政處上月舉辦約聘人員招考,地政處處長疑為任用高層內定人選,竟涉嫌抽換考卷、竄改答案」等不實事項之報導(下稱系爭平面報導),且於系爭平面報導中詳列原告之學經歷並刊登原告照片,復於照片旁加註「基隆市地政處處長蘇昱彰涉抽換考卷」等語。原告於同月19日接受媒體採訪時業已澄清並未涉案,然被告陳偉周、戴之聖仍以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平面報導,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違法亂紀,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名譽權受有重大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偉周、戴之聖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偉周、戴之聖係為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所僱用之記者,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對其所僱用之記者即被告陳偉周、戴之聖執行業務時,應有監督其職務執行之義務,以避免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不慎侵害他人權利,惟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未盡其監督義務,致被告陳偉周、戴之聖撰文、編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亦應與被告陳偉周、戴之聖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視公司)未本於其專業性進一步查證真相情形下,貿然播放以「離譜約聘搞內定處長偷考卷竄改」為題,並引用蘋果日報系爭平面報導之新聞畫面(下稱系爭電視報導)以指摘原告有偷考卷竄改之行為,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名譽權受有重大損害。雖系爭電視報導並未標註主播之姓名,然被告中華電視公司對所僱用之主播執行業務時,應有監督其職務執行之義務,以避免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不慎侵害他人權利,惟被告中華電視公司未盡其監督義務,致其僱用之主播播報系爭電視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中華電視公司與播報系爭電視報導之主播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72、273條規定,可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視公司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併聲明:⒈被告陳偉周、戴之聖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應與被告陳偉周、戴之聖共同刊登
與系爭平面報導之相同版面大小、字數及影像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含電子報)。
⒊被告中華電視公司應刊登與105年10月20日奇摩新聞刊載原
告偷考卷竄改新聞之相同版面大小、字數及影像之道歉啟事於奇摩新聞(含電子報)。
二、被告陳偉周、戴之聖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中華電視公司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分別為:
(一)被告陳偉周、戴之聖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部分: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暨大法官蘇俊雄及吳庚之
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認新聞媒體之報導,無須如鏡一般反映客觀真實,如報導之內容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即應認報導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又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然在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且新聞記者並無如院、檢、警、調等有調查證據之公權力,自不得苛求記者於警方移送之初,即能預知或判斷移送之犯罪嫌疑,是否與真實事實相符。
⒉系爭平面報導係涉及國家機關招考用人過程是否有舞弊、收
賄之情事,誠有玷汙公務人員之公正、廉潔形象之虞,此等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國家機關之信賴至鉅,閱聽大眾就此等新聞報導應有知之權利,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新聞媒體工作者自得加以報導,法律亦無新聞媒體不得就偵查中之犯罪案件加以報導之規定。且系爭平面報導之標題指稱「處長偷考卷竄改」等語,核屬針對事實所為之言論陳述,如依被告等所提出之合理查證資料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被告陳偉周、戴之聖就系爭平面報導之查證過程如下所述:
⑴被告陳偉周、戴之聖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接獲被告蘋
果日報台灣分公司通知,自消息來源處(按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第2項第8款「新聞來源應守秘密,為記者之權利。」之規定,新聞記者得就消息來源部分予以保密)得悉基隆市調查站斯時正在基隆市政府地政處處長(即原告)辦公室及安樂所執行搜索,被告陳偉周旋驅車前往基隆市政府地政處開始拍攝調查人員搜索辦公室之畫面,並訪問現場之調查人員及原告。另外,被告戴之聖並未參與系爭平面報導之撰寫,僅負責向安樂所及基隆市市長提問等查證工作,系爭平面報導係由被告陳偉周撰寫而成。
⑵嗣被告陳偉周向調查人員詢問整起事件經過之緣由時,因
在場尚有其他各家媒體爭相採訪,調查人員為維持現場秩序及方便起見,爰於撰擬新聞稿(下稱基隆市調查站新聞稿)後,對在場媒體統一針對系爭平面報導所涉刑事案件進行說明。觀諸基隆市調查站新聞稿之內容為「本站接獲民眾檢舉及立委辦公室函移相關資料,指稱基隆市政府地政處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間舉辦『基隆市各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甄試』時,發生特定考生試卷遭竄改及抽換情形,本站於接獲檢舉後,為維護相關考生權益及政府公信力,主動立案偵辦,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獲准於今日搜索基隆市政府地政處案關人等辦公處所,同時約談涉案公務員到案說明,以釐清相關案情。」等語,系爭平面報導係針對基隆市調查站新聞稿之內容,並參以記者綜合其採訪所得之資料為描述。
⑶被告陳偉周於當日持其向調查人員查證所得之資料,向原
告進行查證,詢問原告是否確有抽換考卷或有推薦人選名單之情事時,獲原告答以「其實我那邊有很多名單,很多人推薦……當然就是,按照推薦的……啊不是,人人都有機會,依法秉公處理」「(沒有特別照顧哪一位?)應該……沒有嘛」等語,被告陳偉周綜合原告之回應及前開調查人員係確實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之客觀事實,併參酌基隆市調查站新聞稿、現場搜索晝面、基隆市政府地政處網頁中關於原告之簡介及被告戴之聖詢問基隆市市長所獲之回應等查證所得之資料,作成系爭平面報導。綜上,被告陳偉周實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復將原告所述等語一併刊載以為平衡報導,況系爭平面報導僅係描述原告涉嫌系爭刑事案件,核與調查人員持搜索票搜索辦公處所之客觀事實相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認系爭平面報導對原告之名譽權有所侵害,然被告陳偉周業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毋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系爭平面報導中係針對基隆市調查站新聞稿之內容為進一步
之描述,描述基隆市調查站接獲檢舉,指稱基隆市政府地政處及安樂所於105年9月間舉辦之系爭遴選作業,有特定考生之試卷遭竄改及抽換等情形,輔以被告等親自向原告進行採訪所得之回應,綜合上情後,就原告身為基隆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確實因偵查機關偵辦系爭遴選作業涉嫌舞弊,而遭偵查機關持搜索票至其辦公室搜索一節,有違原告身為公務人員所應保持之潔身自愛形象,未維護人民對於國家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公正、公平、公開之信賴,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認為已經偏離一般人所公認公務人員所應維持之廉潔準則,始為適當之評論,形容整起事件「離譜」,尚屬合理之評價。又系爭平面報導標題所謂「處長偷考卷竄改」等語,則係取自基隆市調查站新聞稿中所述「……發生特定考生試卷遭竄改及抽換情形……」之「竄改」一詞,且本件偵查機關搜索之處所亦僅限於原告辦公室及安樂所等二處,偵查機關亦確實於原告辦公室之抽屜中搜出疑似來自市長辦公室及民意代表之推薦名單及履歷,是系爭平面報導之標題始將基隆市政府地政處處長即原告及考生試卷遭竄改互相連結;且一般而言,不論係國家考試或任何公平公正之試驗、甄試,考生試卷本需彌封,再送至閱卷教師或評審處拆封進行評分,除非原告經授權或依規定負責審閱本件甄試之考卷,否則應無權取得考卷,方屬合理,是系爭平面報導之標題始以「偷」一字,作為連結基隆市政府地政處處長即原告及竄改考生試卷間之動詞,核無不妥,縱或用語稍嫌聳動,惟仍係按基隆市調查站新聞稿及被告等查證結果之脈絡所為,並非全然無據或屬空穴來風,更無誇大不實之情。另就系爭平面報導使用「涉嫌」字眼,以描述原告涉有抽換、竄改考卷之嫌疑。惟原告確因捲入考試舞弊、偽造文書、收賄等刑事案件,而遭到調查人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上開遣詞用字及描述方式並未有任何誇飾或悖離客觀事實之情形,系爭平面報導核與事實不相違背。此外,系爭平面報導之標題部分與全文所佔比例甚低,具有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人綜觀系爭平面報導全文及前後文意後,即可明確知悉原告所涉之系爭刑事案件尚於偵查中,足認系爭平面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被告中華電視公司部分:⒈系爭電視報導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
發表適當之評論,屬於意見表達,故不論系爭電視報導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均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本件係因基隆市地政處及安樂所疑似發生招考弊案,而被告所播放之系爭電視報導,係對於此一嚴重影響政府威信之社會事件,所作出之評論,故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之適當評論,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綜觀系爭電視報導之內容並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亦未偏離基隆市調查站新聞稿之內容,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不論系爭電視報導內容之真偽,均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縱認被告之系爭電視報導並非意見表達而係事實陳述,然被告於報導前已為合理之查證,於報導時,亦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是被告並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
⒉被告所播放之系爭電視報導,其內容係記者綜合其採訪所得
之資料,並參以基隆市調查站新聞稿及蘋果日報之系爭平面報導,且於報導前確實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之實務見解,不論系爭刑事案件最終之調查結果,是否與基隆市調查站所移送之卷證資料相符,或因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均不得以此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係基隆市政府地政處處長,被告陳偉周等人竟在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之情況下,刊登系爭平面報導,被告中華電視公司亦在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播報系爭電視報導,使閱讀(聽)大眾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陳偉周等人及被告中華電視公司對於刊登系爭平面報導與播放系爭電視報導之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任何過失或故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平面報導之內容是否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㈡系爭平面報導是否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㈢倘系爭平面報導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中華電視公司引述系爭平面報導之內容,有無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陳偉周等人部分:⒈系爭平面報導之內容是否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使原告之
名譽權受損?⑴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
、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⑵系爭平面報導之標題及副標題分別以較大且聳動之字體標明
「離譜約聘搞內定處長偷考卷竄改」、「檢調搜出推薦名單基市長認瑕疵喊停」並刊登原告之照片,及在照片旁註記「基隆市地政處處長蘇昱彰涉抽換考卷」,緊接內文記載「離譜!基隆市地政處上月舉辦約聘人員招考,地政處處長疑為任用高層內定人選,竟涉嫌抽換考卷、竄改答案,日前遭到檢舉,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地政處處長辦公室及安樂地政事務所,搜出疑為內定名單、履歷等證物……。」等語,系爭平面報導之標題雖以肯定聳動之語句表示「離譜約聘搞內定處長偷考卷竄改」,無非藉此吸引閱讀者之目光,增加一般民眾對於系爭遴選作業之公共事務之注意程度,惟其下副標題明載「檢調『搜出』推薦名單基市長認瑕疵」,並緊接於照片下方、內文中一再出現「涉抽換考卷」、「疑為」、「涉嫌」、「檢舉」等字眼,綜合系爭平面報導之標題及內容等前後文義相續觀之,雖標題所謂「『偷』考卷竄改」亦即內文「『抽換』考卷,竄改答案」之意,標題之「偷」意指以不正當方法改變考試之結果,而非傳統定義所謂之「竊取」或「小偷」之意,且因一再於內文使用遭檢舉、疑為、涉嫌等字眼,閱讀者未必會對原告產生原告必有抽換考卷、竄改答案之確信或信為真實,然已足令閱讀者產生原告於系爭遴選作業時,涉及抽換考卷、竄改答案之舞弊情節,致遭檢舉,現由檢調搜索偵辦之印象,不符社會對於高階公務員一職應具有高尚品德操守之期待,對於原告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之貶抑性及負面性至為明顯,確已損及原告之名譽。
⒉系爭平面報導是否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
?⑴系爭平面報導之標題除「離譜」在言論性質上乃是對系爭平
面報導之內容所呈現之原告涉及抽換考卷、竄改答案之事實,所為適切之意見表達外,其餘內容核均屬證明存否及真偽之事實陳述,尚與個人針對客觀事實加以評論之意見表達無涉,先予敘明。
⑵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承前所述,系爭平面報導之內容,核屬事實陳述,則被告陳
偉周等人應就其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等節負舉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①原告辦公室係於105年10月19日遭基隆市調查站搜索,而
系爭平面報導迭次引用「市調站調查」、「市調站表示」、「市調站說」,被告陳偉周等人即係由原告辦公室係於105年10月19日遭基隆市調查站搜索之情資及基隆市調查站之消息來源,逐步形成其於發表系爭平面報導所載原告涉及竄改考卷及約聘搞內定之脈絡。
②本院觀諸基隆市調查站新聞稿「本站接獲民眾檢舉及立委
辦公室函移相關資料,指稱基隆市政府地政處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間舉辦『基隆市各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甄試』時,發生特定考生試卷遭竄改及抽換情形,本站於接獲檢舉後,為維護相關考生權益及政府公信力,主動立案偵辦,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獲准於今日搜索基隆市政府地政處案關人等辦公處所,同時約談涉案公務員到案說明,以釐清相關案情。」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01號聲請搜索卷宗,觀諸卷內之具名檢舉函(本院按:檢舉函內容與後述之聲請書內容大致相符,從略)、遭竄改前、後之試卷與基隆市調查站搜索票聲請書,其中聲請書之聲請理由及事實依據欄項下記載「涉嫌事實:蘇昱彰係基隆市政府地政處處長,張景傳係基隆市政府地政處地籍科科長,甲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主任……105年7月15日安樂地政所……徵選測量助理2名……徵選採書面審查擇優進行面試方式。 嗣甲 於收件截止前某日,召集乙……等人至其辦公室,由大型牛皮紙袋(誤載為『帶』)內取出呂○○及陳△△手寫之2張簡歷,以呂、陳2人係處長蘇昱彰指示要錄取之人選,要求乙等人配合,惟乙等人因覺不妥而當場婉拒……甲再次要求乙等人配合,協力完成處長蘇昱彰交辦之任務,仍遭乙等人拒絕。105年8、9月間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政府地政處及政風處同時接獲匿名投書,希望該次測量助理徵選能公平、公正,勿黑箱作業,蘇昱彰乃指示安樂地政所該次徵選案改以口試成績30%、筆試成績70%方式為錄取標準,並指派地籍科科長張景傳負責命題及閱卷……105年9月30日甄試當天……10時結束筆試……試後乙等監考人員為求慎重……對……考生試卷進行彩色掃瞄及……拍照留證後,再將考卷彌封,並由乙於14時許親送至基隆市政府地政處面交張景傳,當日經 張員 於蘇昱彰辦公室獨自閱卷後電話通知乙至地政處領回批閱完成之試卷……詎乙等人……共同拆封自張景傳處領回之試卷,與渠等彩色掃瞄及拍照之試卷檔案核對後,竟發現陳△△之試卷是非題部分遭篡改,選擇題部分之3張試卷悉遭抽換……呂○○試卷之是非題亦明顯遭篡改……。查證結果:(略)。必要性及相當理由敘明:主嫌蘇昱彰、張景傳及甲等3人……。」(本院按:除原告及已起訴之張景傳外,其餘均不顯示全名或以代號代之),及基隆市調查站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基隆市調查站於105年10月19日至基隆市政府地政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簡歷影本、空白試卷、答案卷等物等情節。本院比對基隆市調查站新聞稿僅提及系爭遴選作業時,發生特定考生試卷遭竄改及抽換情形,並未提及系爭遴選作業之人選已內定及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搜索之結果,被告陳偉周等人所為系爭平面報導之內容,卻記載約聘搞內定及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搜索而扣得履歷表等物,顯逾越基隆市調查站新聞稿之內容,但核與基隆市調查站接獲之具名檢舉函內容及基隆市調查站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所記載之事實即將原告與張景傳、甲等3人列為竄改考卷之共犯加以偵辦,並扣得簡歷等物之情,至為接近或大致吻合,再對照系爭平面報導之內文「『市調站調查』,地政處長蘇昱彰(六十歲)從宜蘭調至基隆服務一年多,行事嚴謹、熟識法規,怎料卻遭檢舉在約聘人員招考中動手腳,為高層指定人選護航。」「『市調站表示』,接獲檢舉指出上月底舉辦的『基隆市各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甄試』,有特定考生的試卷遭到竄改及抽換等情形,向地檢署、法院聲請搜索票,昨早九時許兵分二路,前往蘇昱彰及安樂地政事務所主任李慶華(六十五歲)辦公室進行搜索,並陸續帶回十餘人至市調站約談釐清案情。」「『市調站說』,搜索後在蘇昱彰辦公室的抽屜中,起出疑似市長辦公室、民代的推薦名單及履歷。」等語,內文一再提及基隆市調查站,綜上事證,參互以觀,顯然系爭平面報導並非單純出於基隆市調查站之新聞稿及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搜索之動作,衡情亦有向基隆市調查站針對相關搜索之緣由及搜索結果再為進一步之查證並獲得證實,而知悉超出基隆市調查站新聞稿但與基隆市調查站偵辦當時所掌握之事證相符之原告涉及抽換考卷、竄改答案之舞弊情節,且所謂涉及抽換考卷、竄改答案,並非以原告親自下手實行為必要,倘若原告指示或授意他人為之,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有成立刑法上共同正犯之可能,而當時基隆市調查站確實係將原告及其他人列為共同正犯而同時聲請搜索原告辦公處及其他相關處所,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平面報導質疑原告涉及抽換考卷、竄改答案及約聘搞內定,非無所本,並非憑空捏造或屬子虛烏有之情事,而係源自基隆市調查站之消息來源。
③另按媒體於報導前,須對消息來源進行查證,為媒體從業
人員之基本素養,且此所指之查證義務,就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要求而言,至少具有下列內涵:1.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2.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於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3.如因事實上之困難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下列兩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及報導(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
4.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被告陳偉周等人就系爭平面報導所述之內容,業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依據而確信其所刊載之原告遭檢舉涉及抽換考卷、竄改答案,現由基隆市調查站偵辦中之內容為真實,已如前述。縱果如原告所主張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僅起訴張景傳1人,原告單純為證人,足以證明系爭平面報導之內容與真實之事實有悖,然衡諸被告陳偉周等人於系爭平面報導之內容,其消息來源為基隆市調查站,而基隆市調查站乃原告涉嫌抽換考卷、竄改答案及約聘搞內定之法定偵查機關,基隆市調查站透露之消息在當時自有相當之可靠性與權威性,因此系爭平面報導之內文中已一再提及「市調站調查」「市調站表示」「市調站說」,已明確指出其消息來源係出自法定偵查機關基隆市調查站。況系爭平面報導之內文亦記載「蘇昱彰昨也坦承:『我那邊有很多名單,很多人推薦。』但強調自己一切秉公處理,依法行政,還將責任推給承辦的李慶華,頻頻說:『他們才是承辦單位,我對於細節不了解。』」等語,已給予原告平衡報導之機會,並訪問原告之上級長官即基隆市市長及監督市政之議員、議長與法律專業人士 林富貴 律師,適度地讓閱讀者知悉基隆市政府對系爭遴選作業之補救措施、民意反應及相關之法律知識,系爭平面報導之內容應屬周全,復佐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亦明載「……考試於當日上午結束,張景傳於同日下午收到考生之考卷後,認『上級』有意錄取編號1號考生呂○○及編號4號考生陳△△,且認呂○○及陳△△原本即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任職,若可錄取,應較有利於業務之推展……而變造呂○○及陳△△之考卷之私文書,並據以核定較呂○○及陳△△真正應得分數為高之分數……。」等語,張景傳並非為個人一己之私利而抽換考卷、竄改答案而欲圖利自己之親朋,張景傳之行為似有受上級之影響,否則何以知悉上級之所欲?祇是上級之影響力或支配力或許尚未達到刑法所認定之共同正犯之程度,而認定係屬張景傳1人單獨所為,則系爭平面報導之內容,所稱原告涉及抽換考卷、竄改答案,並未悖離基隆市調查站當時偵查時所欲釐清之事實,且由已揭露之竄改考卷及原告辦公室遭基隆市調查站搜索並扣得市長辦公室、民代的推薦名單及簡歷,暨基隆市調查站當時偵辦及偵辦中所獲取之資訊等事實,而為原告涉及抽換考卷、竄改答案及約聘搞內定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之新聞報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系爭平面報導業已符合前開專業準則之內涵,亦難謂其未盡查證義務。
⑷綜上,被告陳偉周等人就系爭平面報導所述之事實內容,乃
係針對基隆市調查站當時偵辦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所呈現之事實加以報導,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且消息來源又源自法定偵查機關基隆市調查站,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依據得確信原告涉及抽換考卷、竄改答案並現遭基隆市調查站偵辦中一節為真,並訪問原告給予平衡報導之機會,則縱使系爭平面報導之內容,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僅起訴張景傳1人,核與真實之事實未盡相符,仍無從遽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違法性)可言,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之名譽權即便受有損害,仍不得令被告陳偉周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之請求,即乏所據。
(二)被告中華電視公司部分: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中華電視公司播放系爭新聞報導之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電視螢幕呈現拍攝自蘋果日報之系爭平面報導之標題及內容,主播並以原告疑似為錄取高層指定之人選,而偷考卷竄改答案,前後兩次使用疑似字眼,播放內容是節錄蘋果日報之系爭平面報導之內容,業經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可知中華電視公司播放系爭新聞報導之畫面及內容,悉係引述自蘋果日報之系爭平面報導之內容,作為播報之依據,無論中華電視公司之受僱人有無確實求證其可信度,然因被告陳偉周等人所刊登之系爭平面報導之內容,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中華電視公司之受僱人縱未經查證,逕自引用蘋果日報之系爭平面報導之內容,或有不當或違背新聞專業,但終難認有何不法(違法性)或具有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令被告中華電視公司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偉周、戴之聖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與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共同刊登與系爭平面報導之相同版面大小、字數及影像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包含電子報);另被告中華電視公司應刊登與105年10月20日奇摩新聞刊載原告偷考卷竄改新聞之相同版面大小、字數及影像之道歉啟事於奇摩新聞(含電子報)。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