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106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哲彣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於網路「FACEBOOK」上發現兼職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名稱顯示為「 林槿 」之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工作內容及性質,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回覆該公司為「網路運彩公司」,因投注客戶賭博金額較大,需要較多存摺帳戶及提款卡,並稱提供1個帳戶,每期(5天)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可領3萬,一個人最多可提供6個帳戶,若配合提供6本帳戶,則每月可領18萬元等;劉哲彣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及生活經驗,對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有所知悉,且從該兼職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疑,詎仍因貪圖無須工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利益,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辦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黑貓宅急便服務寄交該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項下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陳清 福、 龔飛鵬陳修 頡、陳 柏如蔡志 和、 尤春 秋等6人均陷於錯誤,先後轉帳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嗣陳 清福 、龔飛鵬、 陳修頡陳柏如蔡志和尤春秋 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飛鵬、陳柏如、蔡志和、尤春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劉哲彣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揭「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告訴人龔飛鵬、陳柏如、蔡志和、尤春秋,被害人 陳清福 、陳修頡有於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匯款時間」轉入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於網路找兼職工作,對方說先付薪水,帳戶1本3萬元,對方表示因本身為博奕公司,客戶賭博金額較大,需要帳戶使用,才上網徵求兼職,因此,伊才寄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且於LINE中將密碼告知對方,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本案2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06年2月24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林槿」之成年人指示,以超商宅急便方式託運方式,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於LIN
E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年3月22日內存字第1065001016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06年4月12日一哨船頭字第3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宅即便貨單收執聯、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81頁至第85頁;106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詐欺方式,傳達虛偽訊息予附表所示之陳清福、龔飛鵬、陳修頡、陳柏如、蔡志和、尤春秋等6人,致其等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金融帳戶,且被害人陳清福、龔飛鵬、陳修頡、陳柏如、蔡志和所匯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龔飛鵬、陳柏如、蔡志和、尤春秋,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福、陳修頡等6人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各項書證在卷足憑(各該卷證資料,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欄」所載),互核相符,可見詐欺集團假借名義詐騙龔飛鵬等6人,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上揭2帳戶內,供集團成員使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案被告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約為24歲之成年人,高中時期即曾打工從事送便當工作,畢業後則從事廚房助手工作,並申設有第一銀行、土地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申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已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供稱:對方跟伊說是網路運彩總公司,需要很多的存摺帳戶及提款卡,伊有詢問對方是否合法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6頁),參以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向對方詢問「這個會不會有法律問題」,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24頁),亦足認被告就提供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即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其社會經驗,已認識到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存有懷疑。且線上博奕公司若欲提供會員匯款之帳戶,大可提供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又何需另由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轉手,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占款項之風險,是該公司是否確實從事線上博奕業務,實值存疑。況被告自承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每月高達3萬元之酬勞(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6頁),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及所得,亦較諸一般工作需實質提供勞務之內容及報酬顯有不同,亦與常情有違。從而,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確實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上揭2帳戶,然由上情以觀,被告所應徵者乃來路不明、簡易、高薪又無庸實質提供勞務之工作,且此一工作內容又特別要求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工作內容、報酬顯有值得存疑之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應得預見徵求帳戶者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犯罪。惟被告竟於對所應徵公司幾近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仍逕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
2帳戶,實可彰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徵求帳戶者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且參以被告自承:所提供之上揭2帳戶內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39頁),此等客觀事態,亦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該帳戶銀行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適足彰被告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不法惡用帳戶之可能性,故預為防免自己銀行帳戶內財產損害之自保措施,是以,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既有前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堪認被告確可預見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竟仍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顯有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依本件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害人尤春秋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使該款項得以及時凍結帳戶資金而未遭提領,但於該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不詳成年詐欺者即處於可得提領該款項之狀態,對該款項已具有管領能力,當認其等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被告所犯自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即遽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使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所生危害非微;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曾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龔飛鵬、陳柏如、蔡志和、尤春秋(尤春秋所匯款項,業由銀行返還)或被害人陳清福、陳修頡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之犯後態度;兼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房助手、月薪約為2萬2,000元、並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否認其業已因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詐騙集團成員雖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惟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詐得之上開金錢,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即非屬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證據││││││臺幣)││├──┼────┼───────────┼───────┼──────┼────────────┤│1│陳清福│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8日下│2萬元│1.被告劉哲彣於警詢、偵查││││27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陳│午1時43分許││、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清福之親友「 黃永 璋」,│││(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清│││卷第5頁至第10頁、第91││││福借款,致陳清福陷於錯│││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8││││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頁反面至第39頁)││││市○○區○○街○○號台灣│││2.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福於警││││中小企銀蘆洲分行,利用│││詢之證述(106年度偵字││││自動櫃員機轉帳,將右列│││第1973號卷第52頁)││││金額匯入劉哲彣上開土地│││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細表1紙(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53頁)。│││││││4.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年3月22日內存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戶名:│││││││劉哲彣、帳號:00000000│││││││4950)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2│龔飛鵬│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⑴106年2月27日│⑴3萬元│1.被告劉哲彣於警詢、偵查││││27日下午3時43分許,佯│下午4時19分││、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裝為龔飛鵬之友人「黃永│許││(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璋」校長,透過LINE通訊├───────┼──────┤卷第5頁至第10頁、第91││││軟體向龔飛鵬要求借款,│⑵106年2月28日│⑵3萬元│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8││││致龔飛鵬陷於錯誤,先後│中午12時8分││頁反面至第39頁)││││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全家便│││詢之證述(106年度偵字││││利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第1973號卷第34頁至第35││││轉帳,分別將右列金額匯│││頁)││││入劉哲彣上開土地銀行內│││3.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湖分行帳戶內。│││(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36頁)。│││││││4.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年3月22日內存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戶名:劉│││││││哲彣、帳號:0000000000│││││││50)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⒌被害人龔飛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9紙(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37頁)。│├──┼────┼───────────┼───────┼──────┼────────────┤│3│陳修頡│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8日下│3萬元│1.被告劉哲彣於警詢、偵查││││28日某時許,佯裝為陳修│午1時23分許││、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頡之友人「 李淑惠 」,透│││(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修頡│││卷第5頁至第10頁、第91││││要求借款,致陳修頡陷於│││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8││││錯誤,於右列時間,利用│││頁反面至第39頁)││││自動櫃員機轉帳,將右列│││2.證人即被害人陳修頡於警││││金額匯入劉哲彣上開土地│││詢之證述(106年度偵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第1973號卷第44頁)│││││││3.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47頁)│││││││4.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年3月22日內存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戶名:劉│││││││哲彣、帳號:0000000000│││││││50)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32頁)│├──┼────┼───────────┼───────┼──────┼────────────┤│4│陳柏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8日下│3萬元│1.被告劉哲彣於警詢、偵查││││28日下午3時30分許,佯│午3時54分許││、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裝為陳柏如之友人「 高永 │││(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在」,透過LINE通訊軟體│││卷第5頁至第10頁、第91││││向陳柏如要求借款,致陳│││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8││││柏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頁反面至第39頁)││││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如於警││││,將右列金額匯入劉哲彣│││詢之證述(106年度偵字││││上開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第1973號卷第62頁)││││戶內。│││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63頁)。│││││││4.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年3月22日內存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戶名:劉│││││││哲彣、帳號:0000000000│││││││50)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5│蔡志和│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8日下│3萬元│1.被告劉哲彣於警詢、偵查││││28日下午4時40分許,佯│午5時35分許││、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裝為蔡志和之友人「 車宏 │││(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卷第5頁至第10頁、第91││││蔡志和要求借款,致蔡志│││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8││││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頁反面至第39頁)││││,在新北市○○區○○路│││2.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和於警││││149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詢之證述(106年度偵字││││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第1973號卷第73頁)││││,將右列金額項匯入劉哲│││3.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彣上開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帳戶內。│││卷第74頁)。│││││││4.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年3月22日內存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戶名:劉│││││││哲彣、帳號:0000000000│││││││50)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6│尤春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06年3月1日下│3萬元│1.被告劉哲彣於警詢、偵查││││1日下午3時29分許,佯裝│午4時37分許││、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為尤春秋之孫子「 謝陽進 │││(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卷第5頁至第8頁、第91頁││││尤春秋要求借款,致尤春│││至第92頁;106年度偵字││││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第2372號卷第7頁;本院││││,利用網路ATM轉帳,將│││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右列金額匯入劉哲彣上開│││2.證人即告訴人尤春秋於警││││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詢之證述(106年度偵字││││內。│││第237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3.中華郵政網路ATM交易結│││││││果手機翻拍照片1紙(106│││││││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41│││││││頁)。│││││││4.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06年4月12日一哨船頭字│││││││第00030號函暨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戶名:│││││││劉哲彣、帳號:00000000│││││││95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106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⒌被害人尤春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3紙(106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40頁、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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