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審相牽連案件,多次經聲請人魏高明依法聲請迴避,詎105年度聲字第554號承審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8款、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19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4條、第51條、第48
6條、憲法第8條第1項,枉法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民法第183條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聲請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遲於該案終結後之105年3月21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法官迴避,有「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林拔群推事等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等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而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無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梁夢迪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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