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向 彭世萍 租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店面(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再投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之增建夾層一百八十坪,系爭房屋竟遭被告乙○○、丙○○向法院拍賣取得,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銀行)與訴外人彭世萍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由華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彭世萍所有之系爭房屋,嗣由被告乙○○、丙○○經由公開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板院通九二執公字第一○四六四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三人行使權利,均依法律規定,並無不法,且與原告於拍賣前因向彭世萍承租系爭房屋而自行增建夾層一百八十坪所為之支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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