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40號原告創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宜諠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被告 邱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承諾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簽署之民國108年1月30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發起人股東且並自104年10月5日原告成立時
即擔任原告之董事,被告及訴外人 劉又齊柯佩岑 等原始股東於105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解除轉投資限制,決議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投資資金為上限,委託他人投資臺灣上市櫃股票有價證券,並約定於每年度12月31日轉投資結算後如為虧損,應由合意轉投資之股東於次年度年初依現金投資金額比例分配清償原告。又被告於106年4月14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而繼任為原告之董事,並經全體董事推舉而出任原告之董事長,此後原告之業務、財務等營運事務均由被告負責相關決策。嗣於107年5月間查核原告之106年度財務報告時,發現原告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帳列之短期投資金額達14,042,000元,進而懷疑被告使用原告資金已逾越授權範圍,經被告於107年9月間提出原告開設於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公司)之股票帳戶交易明細,由原告其餘董事審查原告逐筆交易資料後,發現被告違反原告105年9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擅自超額挪用原告資金進行有價證券操作,職是,原告董事會於107年11月30日決議要求被告回復超出授權投資金額的投資動支款項,被告亦於108年1月3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分階段執行回復全部轉投資動支款項。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分期返還期日分別為108年2月28日、4月30日及6月30日,詎被告迄今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分期返還期日返還轉投資動支款項,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轉投資動支款項共計3,695,802元予原告,並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
㈡又被告違反原告105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擅自超
額挪用原告資金進行有價證券操作,致原告營運資金短缺。另被告隱瞞原告董事會,而於106年12月26日逕以原告持有之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股票向新光證券公司質押借貸3,500,000元,致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借款利息318,440元。且原告為依約於108年6月26日向新光證券公司清償上開借款,更被迫於108年6月17日起以低於取得成本之當時市價出售原告持有之錩泰公司股票,並處分錩泰公司與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股票後,受有投資損失共計5,512,850元。是被告上揭所為,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而悖於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忠誠義務,亦有違同法第23條第1項之董事忠實義務,此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仍得另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違背股東會決議超額挪用原告資金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股票投資損失5,512,85
0元及借款利息318,440元,共計5,831,290元,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前揭請求返還轉投資動支款項3,695,802元如獲准許部分則不另為請求;如未獲准許,則被告亦應如數賠償原告5,831,290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105年9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擅自
超額挪用原告資金進行有價證券操作,致原告營運資金短缺,經原告董事會於107年11月30日決議要求被告回復超出授權投資金額的投資動支款項3,695,802元,被告亦於108年
1月3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原告
105年9月9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議事錄、投資協議書、原告
106年4月14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議事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金融資產分類帳、日計帳節本、新光證券公司10
8年6月綜合證券月對帳單、原告107年11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108年7月5日創國字第20190701號函及收件回執、
108年7月15日創國字第20190702號函及收件回執、108年
7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六張犁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承諾書之損失計算基礎明細表、庫藏股處分之投資損失計算基礎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卷第29至1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95,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原告105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決
議,超額挪用原告資金之行為,致原告營運資金短缺,故被告隱瞞原告董事會,於106年12月26日逕向新光證券公司質押原告持有之錩泰公司股票借貸3,500,000元,致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借款利息,且為償還該股票質押借款而出售原告持有之錩泰公司股票及友訊公司股票並受有投資損失等語。惟查,上開借款既為原告向新光證券公司借貸以支應原告營運資金,本應由原告負擔利息及本金清償之責,要難責由被告負擔。又原告雖主張以低於取得成本之市價出售原告持有之錩泰公司股票及友訊公司股票而受有投資損失,惟出售上開股票並非被告決定,況且股票價格之漲跌,亦非個人所得控制,自不能歸責於被告,且難謂此部分投資損失與被告超額挪用原告資金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借貸利息及股票投資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695,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計算遲延利息,然系爭承諾書雖定有108年2月28日、4月30日及6月30日等分期還款期日,惟並未記載每期還款金額,是原告逕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依上開分期還款期日之翌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請求遲延利息,尚難憑採。又本件被告係於108年9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卷第129頁),應認被告於108年9月16日有受原告以該書狀所載內容為請求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95,802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遞送書狀檢附診斷證明書請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
┌──┬──────┬────────────────┐│││利息││編號│應給付本金├────────────┬───┤│││起訖日│利率│├──┼──────┼────────────┼───┤│1│923,951元│108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5%│├──┼──────┼────────────┼───┤│2│1,108,741元│108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5%│├──┼──────┼────────────┼───┤│3│1,663,110元│108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5%│├──┼──────┼────────────┼───┤│4│2,135,488元│起訴狀送達翌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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