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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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3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陳韋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想像競合犯之論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核與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警惕效用。且參以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況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效力依然有效存續,卻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嘴唇紅腫滲血、眼角瘀青、右後腦、右耳處紅腫之傷害;又考量被告僅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違反保護令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36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等量齊觀;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已婚,前曾以廚師為業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31號被告陳韋至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市○○○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至與甲○○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韋至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嗣於108年8月5日17時25分許,陳韋至在○○市○○區市○○○0段00號熱炒店內與甲○○發生口角,詎陳韋至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與甲○○拉扯,致甲○○受有嘴唇紅腫滲血、眼角瘀青、右後腦、右耳處紅腫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韋至之供述│僅坦承案發日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有拉告訴人,││││及告訴人撥開,跌坐地上受││││傷之事實。│├──┼───────────┼────────────┤│二│①告訴人之指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②告訴人受傷相片、員警││││蒐證錄影光碟、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陳韋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兩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邱舜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