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坤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利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夜間騎車未開啟頭燈,為警在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甫於109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09年11月19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