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英淑未考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 林麗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麗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林英淑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英淑肇事後報警自首及林麗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英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4頁、偵卷第1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14張在卷可參(警卷第8、9、12、15至24、25、26至27頁、偵卷第5至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智識,應知悉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考取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
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輕型機車上路,
且疏於注意,闖紅燈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於105年12月19日接受肝臟移植手術,現有胰臟炎、黃膽、總膽管結石、菌血症等疾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22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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