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67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421623)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96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率部分未經載明,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定為年利六釐,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