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55號原告禮寶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東鼎報關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RCELAINWARE乙批(報單號碼:第AA/94/6087/1704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以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另審酌原告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2次(原處分機關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3年6月10日確定)及裁處前系爭貨物已放行,不能裁處沒入等情,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1,762,8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及陳述:
⒈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解釋函:「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僅止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按列屬進口未間接開放中國大陸產品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案件,為須以發生損害或為其要件者者,自不得以「推定為有過失」作為科罰理由。
⑵按處罰性之法律應從嚴格解釋、關稅局緝私條例作為
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逃避管制」等,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次按大法官會議第521號解釋旨在重申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37條之規定,亦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律約束,至於各該法條究應依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條件,則應以各該法條為論斷。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之論斷,當係指有確定故意而不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如依上述、限於原告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 馬國 發貨人及原告充其量僅有「誤認」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原告於訴願時始發現由馬國出口商所提供該國之出口報
單、產地證明上所載列之收貨人均不是原告公司,足見本件貨物之香港中間商GRANDPAGE公司(本件貨品係原告委託該公司採購)經該公司轉予原告之文件有誤,尤其貨櫃號碼係記載為FSCG0000000,而非原告委由GRANDPAGE公司進口之實際貨櫃號碼PANU0000000,且不僅原告當時未注意到,即於被告在申請復查時、亦未發覺,按依被告權責單位對於業務及審理文件之專精,在復查時尚未察覺到,實有未盡查核及審核之能事,又如何苛責原告之不是,始無論系爭來貨之真實產地為何,此亦顯見原告於本件實為不知情之受害者。
⒊系爭貨物其內、外包裝均無中國大陸產地標示(如本件
是中國大陸產品,其內、外包裝必有標示"MADEINCHINA"字樣,亦無其他足資懷疑產地為中國之文字、代號、圖案及割去、除痕跡,且均在外箱上明確以油墨蓋印"MADEINMALAYSIA"使查驗者能清晰目睹產地標示,已按一般國際貿易慣例,明顯牢固標示產地,並符合91年10月3日台總局法字第91106639號令之規定。按本件實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相符,及現行各關稅局查驗列屬未開放中國大陸產品之標示產地標準,自應一體適用,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相同事務即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惟訴願機關在原告提出說明後,仍逕予認定實到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誤。再者,馬國出口商經香港中間商轉E-MAIL本件之QUOTATION給原告整個圖片和實到貨物完全沒有中國代號、簡體字及"MADEINCHINA"字樣,縱有少部分和中國河北邯鄲市CERAMIC工廠網路部分相似,就恣意臆測認定本件貨物係中國大陸生產,實有違誤。
⒋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產證影印本1份,惟查並非正本,且
既認為虛構之公司,為何我國海關查無馬國發貨人資料;而據GRANDPAGE公司表示,因該馬國出口商於我國海關回查時已歇業,但有該出口公司登記證可資證明確有該公司存在。
⒌按依國際貿易一般下單採購慣例,原告既經香港中間商
GRANDPAGE公司向馬國採購本件之PORCELAINWARE,當然就要依照該公司指定帳戶匯款,該筆採購款項是否匯往中國大陸,原告委實無權置啄、亦無從了解。何況本件貨款、如香港中間商GRANDPAGE公司收到貨款後,扣除自己應得之利潤後,其餘貨款香港中間商GRANDPAGE公司如不把本件採購貨款匯予馬國出口商ARASGLAXYS
DNBHD公司帳戶,而馬國出口商又如何會出口本件貨品(無論馬國生產滯銷之庫存品),而本件船公司代理之電腦原始運送文件、船舶動態、貨櫃動態等歷史檔案,亦顯示本件係由馬國巴生港重櫃裝載啟運,香港中間商再核簽INVOICE、PACKING文件資料寄予原告,即是買賣雙方「銀貨兩訖」之最好的買賣證明。
⒍綜觀上開實務及學說揭櫫之意旨,縱認為本件違反緝私
條例,仍應以原告「故意」虛報及逃避管制為科罰要件。何況就本件而言,買賣雙方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買賣雙方之ORDERLIST-下單明細)(買賣雙方之PROFORMAINVOICE-原始成交文件)且賣方馬國發貨人已收到貨款無誤,此外,海關所要求提供之產證、出口報單等資料,原告在明知海關必會查核之認知下,亦已盡注意告知香港GRANDPAGE公司其所提供之資料均要經得起海關查證,遽料該公司仍提供不正確之資料,原告亦始料未及。是故、應可信原告自無故意虛報本件進口貨品產地以逃避管制之行為可言,其理甚明。為此,被告逾越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顯有違誤,謹請惠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⒎提出2007年4月6日自由時報報導、報價單(QUOTATION
)、ARASGLAXYSDNBHD公司登記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證標準、禮寶公司致函香港GRANDPAGE公司、香港GR
ANDPAGE公司回函、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
物現狀為認定依據,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內品無產地標示,外包裝另以油墨蓋印MADEINMALASIA字樣,異於正常貿易包裝之標示,為慎重起見,被告先後以94年12月5日基普機㈠字第09420005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14)及95年3月7日基普機字第0951006917號(原處分卷1附件15)函請原告提供涉案貨物之馬來西亞工廠名稱、地址、產地證明及貨櫃動態表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僅以95年4月14日禮寶字第94041401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12)檢送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第Z00000000000號)影本供核,經查該報單所載之貨櫃櫃號為FSCU0000000,與本件櫃號PANU0000000(原處分卷1附件1)不同,並據駐外單位查證(原處分卷2附件3)結果:「…馬國海關函復略以該關區查無編號Z00000000000號報單資料…」,認該出口報單與本件無涉;次查,被告另以95年3月29日基普機字第0951009443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1)檢送原告進口資料,嗣經駐外單位查復略以(原處分卷2附件2):「…馬國公司登記局告以該局並無ARASGLAXYSdnBhd公司登記資料,另查馬國電信公司亦無該公司電話登記資料」;原告另於95年6月8日向被告遞送補件說明書(原處分卷1附件13)並檢附CERTIFICATEOFORIGIN影本1份供核,惟查該產地證明書並非正本,且產地證明書上之出口商ARASGLAXYSdnBhd,既經查核結果並無該公司,足證係為矇混目的而製,洵不足採信;又本件運送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BILLOFLADING(原處分卷1附件16)上載FORCOMBINEDTRANSPORTANDPORTTOPOR
TSHIPMENT(即複式運送、港對港提單),足證來貨係由香港以外地區之港口運送到香港,再轉運至台灣,該提單所載之託運人為香港EASTSPARKSHIPPINGLTD.(東輝船務有限公司),經查該公司為香港船務公司及貨運代理成員(原處分卷1附件17),亦為專營往返香港大陸間原櫃中轉貨櫃之貨運(攬貨)代理之公司(原處分卷1附件18);另查裝載本件貨物之YONGCAI輪(原處分卷1附件1),係往返香港台灣間之定期船隻(原處分卷1附件19),並未航行馬來西亞;另原告提供之本件貨款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所載之受款人為TOPCHOICEINDUSTRIESLIMITED(原處分卷1附件20),經查該公司於中國大陸河北省邯鄲市設有CERAMIC製造工廠(原處分卷1附件21、22);綜上,則被告依據原產地認定標準第8點規定,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妥。又本件貨物經查驗結果,內品無產地標示,外包裝另以油墨蓋印MADEINMALASIA字樣,異於正常貿易包裝之標示,被告查驗後,尚難逕依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點規定認定產地乙節,顯無可採。
⒉按「…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
,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則原告訴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僅以故意為科罰要件,顯屬誤解。又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義務。查本件原告交易之對象為香港GRANDPAGEINTERNATIONALCONSULANTSLTD.、受款人為TOPCHOICEINDUSTRIESLIMITED、受款銀行為香港HANGSENGBANKLIMITED(原處分卷1附件20),皆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原告向其進口貨物,自應就其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產地,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罰。所訴各節,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7年5月8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與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指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本件被告核認原告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並無不合: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
現狀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之內品並無產地標示,外包裝另以油墨蓋印MADEINMALASIA字樣,異於正常貿易包裝之標示,被告先後以94年12月5日基普機㈠字第09420005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14)及95年3月7日基普機字第0951006917號(原處分卷
1附件15)函請原告提供涉案貨物之馬來西亞工廠名稱、地址、產地證明及貨櫃動態表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僅以95年4月14日禮寶字第94041401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12)檢送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第Z00000000000號)影本供核,且查該報單所載之貨櫃櫃號為FSCU0000000,與本件櫃號PANU0000000(原處分卷1附件1)不同,並據駐外單位查證(原處分卷2附件3)結果:「…馬國海關函復略以該關區查無編號Z00000000000號報單資料…」,足認該出口報單與本件系爭來貨無涉。
㈡又被告另以95年3月29日基普機字第0951009443號函(原
處分卷2附件1)檢送原告進口資料,嗣經駐外單位查復略以(原處分卷2附件2):「…馬國公司登記局告以該局並無ARASGLAXYSdnBhd公司登記資料,另查馬國電信公司亦無該公司電話登記資料。」;原告另於95年6月8日向被告遞送補件說明書(原處分卷1附件13)並檢附CERTIFICATEOFORIGIN影本1份供核,惟查該產地證明書並非正本,且產地證明書上之出口商ARASGLAXYSdnBhd,既經查核結果並無該公司(本院卷附件1及附件2),足證原告檢送馬來西亞出口報單之內容,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㈢再者,本件運送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BILL
OFLADING(原處分卷1附件16)上載FORCOMBINEDTRANSPORTANDPORTTOPORTSHIPMENT(即複式運送、港對港提單),足證來貨係由香港以外地區之港口運送到香港,再轉運至台灣,該提單所載之託運人為香港EASTSPARKSHIPPINGLTD.(東輝船務有限公司),經查該公司為香港船務公司及貨運代理成員(原處分卷1附件17),亦為專營往返香港大陸間原櫃中轉貨櫃之貨運(攬貨)代理之公司(原處分卷1附件18);另查裝載本件貨物之YONGCAI輪(原處分卷1附件1),係往返香港台灣間之定期船隻(原處分卷1附件19),並未航行馬來西亞;另原告提供之本件貨款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所載之受款人為TOPCHOICEINDUSTRIESLIMITED(原處分卷1附件20),該公司於中國大陸河北省邯鄲市設有CERAMIC製造工廠(原處分卷1附件21、22)。
㈣綜上以觀,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8點規定,
核認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又本件貨物經查驗結果,內品無產地標示,外包裝另以油墨蓋印MADE
INMALASIA字樣,異於正常貿易包裝之標示,被告查驗後,尚難逕依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認定標準第1點規定認定產地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之情事,並審酌原告於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3年6月10日確定),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且裁處前系爭貨物已放行,不能裁處沒入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1,762,830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僅以故意為科罰
要件,本件原告並無故意虛報系爭貨物云云。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著有解釋。原告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僅以故意為科罰要件,核係對於法規適用之誤解。又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申報進口之貨物,本應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義務。查本件原告交易之對象為香港GRANDPAGEINTERNATIONALCONSULANT
SLTD.、受款人為TOPCHOICEINDUSTRIESLIMITED、受款銀行為香港HANGSENGBANKLIMITED(原處分卷1附件20),皆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原告向其進口貨物,對其交付之貨品,自應審慎注意,查明產地,誠實申報,以防進口管制之物品。惟本件原告疏未注意查詢,致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核已該當行政處罰之責任條件,自應依法論罰。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及有再犯、系爭貨物已放行等情事,處原告貨價2.5倍之罰鍰計1,762,83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