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0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0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懷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9093號)
(一)債務人王懷毅於民國96年03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0元,約定自民國96年03月23日起至民國101年03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4月17日止累計111,816元正未給付,其中104,996元為本金;5,746元為利息;1,07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懷毅於民國97年10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97年10月09日起至民國102年10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4月17日止累計82,060元正未給付,其中75,294元為本金;5,782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