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瓊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瓊瑜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瓊瑜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曾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6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在已成年之 林旻滋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慈麵攤,因一時之貪念,竟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麵攤煮麵台上方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共計100元)得手,旋遭發現喝止,乃將手上已竊得之前開50元硬幣2枚放回上開零錢盒內,並經林旻滋報警處理,遂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王瓊瑜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且有證人林旻滋、 廖金鳳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證人林旻滋、廖金鳳於警詢雖均證稱被告有自前開麵攤零錢盒內以手抓取50元之硬幣,然均未能明確證述確切之數量(見警卷第7、9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承伊竊取之50元硬幣數量為2枚(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反面),且依被告手抓硬幣之姿勢,外人確難以看清楚並分辨被告手握硬幣之實際數量,故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所稱伊竊取50元硬幣之數量為2枚,應屬可信。再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一度辯稱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所以會不由自主地去拿別人的東西云云(見警卷第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在卷;惟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被告病名為躁鬱症,並記載「病患...自述有心情低落、暴躁、自殺意念、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症狀」,被告前開自述之症狀並未有伊所辯會不由自主拿取他人物品之情形,本院復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得以清楚記憶並供明案發經過情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50元硬幣2枚得手後,於遭人喝止時,旋即將其手中之硬幣放回上揭麵攤之零錢盒內等情狀,被告於經人喝止後,既將已竊得而不屬其所有之50元硬幣2枚歸還放入零錢盒內,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具有正常之意識判斷及依其辨識而選擇行為、動作之能力,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未可憑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另被告未經被害人林旻滋之同意,竊取被害人林旻滋所有之50元硬幣2個,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承辦警員 陳銘雨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件(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普通竊盜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103年1月20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而另行起意再為本案之普通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年滿50歲並有躁鬱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徒手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對被害人林旻滋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徵得被害人林旻滋同意無條件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6頁之和解書1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50元硬幣2枚,既業由被告於竊盜得手經喝止後放回天慈麵攤零錢盒內,而已全數返還與被害人林旻滋,是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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