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璿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崔璿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前之某日,將其友人 陳妤姍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54號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另案被告 魏佩卉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奇摩拍賣網站開設拍賣帳戶,並刊登販售知名品牌手提包之不實訊息,而使瀏覽該網頁之 呂曉薇 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7,600元轉匯至奇摩輕鬆付帳戶,復由魏佩卉提領後,於106年3月3日轉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崔璿體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6年3月2日凌晨4時7分前之某時許,將 陳妤珊 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日凌晨4時7分前之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有被害人 黃葦婷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致陷於錯誤,遂於翌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12,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106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對照觀察,已明顯可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時間、類別及帳號等,均無差異,是被告顯係以一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而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無疑,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周佑倫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