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琳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琳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琳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次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迨101年間,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惟其既曾以相同手法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然卻重蹈覆轍,而應列入其素行參考。另審酌其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途得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