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宏
連庭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庭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
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以上更正之理由,略敘如下: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董○儀收取詐騙贓款,並輾轉交付予集團收水手等工作,是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此,至於彼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有假冒公務員名義作為訛騙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核實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蔡坤宏、連庭葦主觀認識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其等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參前說明,自不能令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以施用詐術」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但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㈣、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被告蔡坤宏、連庭葦皆未繳回犯罪所得,縱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仍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亦即法定刑範圍並未異動。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5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坤宏、連庭葦係以施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及洗錢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利用不知情之陳○吉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與共犯「INSTAGRAM」、「 葵哥 」、「金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實位居下層之車手、收水角色,彼等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皆不能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蔡坤宏所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連庭葦所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6千元、3千元,均未繳回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本案收取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30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其等既已將該洗錢標的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被告蔡坤宏現在監執行,無固定收入,被告連庭葦則收入微薄,僅能勉強維持生計,倘就該筆洗錢標的對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宣告沒收此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