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嵩堯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 律師
蔡孟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孫嵩堯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略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展現和解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請從輕量處最低度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除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復已依期給付第1期款5萬元,其餘第2、3期各5萬元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5日前給付,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21-127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不顧與
甲女多年情誼,竟利用甲女熟睡之際,對其為本件犯行,使甲女於社交人際往來之信賴感嚴重受到破壞,其所為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損害非輕,且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並已按期給付部分款項,徵得告訴人諒解,綜合上情及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工,月收入約0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