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庭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庭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74至76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想跟被害人和解,請鈞院安排和解予以自新機會,從輕處理,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是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參鑑定意見書),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經濟因素,迄今未能就賠償金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酌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車禍當天被告有關心我,但他在偵查中咬定我去撞他,我感受不到他有悔意或誠意,希望可以依法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前擔任粗工,目前無業,貸款購車,尚需照顧無業、罹患高血壓的父親,仰賴向妹妹借貸生活費維生,母親並未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7至79頁),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和解,分期賠償新台幣1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賠償金額之負擔,爰併宣告之。又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則該緩刑將有被撤銷之可能,屆時被告必須執行本案刑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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