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ITIEN(中文姓名:阮泰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AITIEN(阮泰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HAITIEN(阮泰進)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晚間9時至10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某餐廳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以電力驅動方式駕駛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時有蛇行情形,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NGUYENTHAITIEN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另因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頻傳,世界各國多立法限制酒後達一
定程度者禁止駕車之規定,此為一般人均能知悉之生活常識;我國主管機關近年來為避免酒後駕車所生之公共危險及對個人生命安全之危害,更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將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觀念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應認上開規定已屬一般大眾熟知之規範。且被告已在我國工作多時,有被告之個人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對我國就酒精濃度逾容許標準或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車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其猶於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
0.9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其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尚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