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3年7月28日竹監自字第裁50─CNP131852號、50─CNP131853號、50─CVP123969號、50─CNP142550號、50─CNP142551號、50─CNP140502號、50─CNP140503號、50─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汽車所有人,該自小客車於民國92年8月1日上午7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92年8月1日晚上午9時16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92年8月22日中午12時52分在台北縣市○○市○○街、92年8月25日上午7時9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92年8月25日下午4時22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92年8月29日上午7時12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92年8月29日晚上7時30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均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卻皆不依規定繳費,且於92年10月12日晚上7時45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規,異議人均未依限至原處分機關處結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於93年7月28日填掣竹監自字第裁50─CNP131852號、50─CNP131853號、50─CVP123969號、50─CNP142550號、50─CNP142551號、50─CNP140502號、50─CNP140503號、50─CN0000000號等八份裁決書,並於93年8月4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仍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監理單位登記之名義所有人,惟異議人因缺錢早在90年8月即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質押典當予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聯合當舖,90年10月異議人更將質押典當金額提高為20萬元,聯合當舖遂要求異議人將上開自小客車與行車執照留在該當舖內,嗣質押期滿異議人未能贖回,聯合當舖亦未通知上開自小客車後續如何處理,然異議人確實已經無法再使用該自小客車,經過數年異議人忽然收到原處分機關寄來之多份裁決書,經向聯合當舖查詢始知該當舖早於91年間將前述自小客車流當出售予第三人,卻始終不通知異議人至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異議人乃要求聯合當舖提出買受人資料,詎聯合汽車當舖竟嚴詞拒絕,異議人不得已,改赴裁決書所載該自小客車之經常停車位置欲找尋該車,但仍無法探知何人使用,查異議人確自90年10月起未再使用右揭車輛,不可能發生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況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1款之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以汽車之實際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第4款定有明文,足見違反本條項各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汽車之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雖然依據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但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亦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職是,倘若得以辨明違規停車之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且該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時,依法自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
(一)90年6月6日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二)異議人所述典當右揭自小客車等情,雖到庭表示原典當資料遺失而無法提出。惟查,聯合當舖89年12月12日至91年
11月19日之負責人 張政銘 在本院先前受理之92年度交聲字第229號交通聲明異議一案中,委託員工 潘鴻鈞 於92年
8月22日在交通部通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陳述單(下稱陳述單)上記載:「因其車(2H─4740)於90年中典當於聯合當舖,於11月間因車主之惡意潛逃,依典當合約可逕行處理其車之權利。‧‧將其車依權利車處理‧‧因年限已屆2年,未能尋知當初買受人‧‧」等語,張政銘並於該案件之聲明異議狀陳稱:「‧‧按甲○○逾三個月之滿當期限未取贖上開2H─4740車輛後,上開車輛即屬流當物,聲明人(即張政銘經營之聯合當舖)嗣於
91年1月間,將上開車輛交付第三人 羅幸春 ,此傳訊羅幸春即足明證‧‧上開車輛自91年1月以後實際駕駛人係第三人羅幸春,並非聲明人,原處分機關處罰聲明人即欠妥適‧‧」,此有陳述單、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92年度交聲字第229號交通聲明異議案卷內可查,職是,異議人所辯前揭車輛典當予聯合當鋪後,因未取贖而在91年1月流當等情,堪信為實在。抑有進者,聯合當舖91年11月20日至
93年11月間之負責人 林彥廷 亦向本院表示,其已將聯合當鋪轉讓他人,故無後尋覓2H─4740車輛之典當資料,但該車是由當舖員工潘鴻鈞買去,據潘鴻鈞稱目前車輛是由 羅幸村 駕駛中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益徵異議人所辯確有其事。從而,揆之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至遲自91年1月起,車號0000000車輛之所有權已屬於聯合當舖,而非本件異議人。雖監理機關對於上開車輛之車主仍登記為異議人,然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按異議人從91年1月起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將本件發生在91年1月之後八件交通違規事件,以處罰車輛所有權人之方式,逕行對異議人裁處,於法自有不合。
(三)又如前述,本件八次交通違規事件,倘若得以辨明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依法自應處罰汽車之駕駛人。查聯合當舖前後二任負責人張政銘、林彥廷於他案或本件中均已明確表示上開2H─4740車輛自流當後交予第三人羅幸春或羅幸村駕駛,且衡諸常情,原車主既然於滿當期限屆至猶未能贖回車輛,當鋪業因此取得車輛之所有權,當鋪業殊無可能再將車輛交予原車主駕駛,是以,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於本件八次交通違規時係車輛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異議人,亦有未當。
(四)綜上各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龔紀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