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2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2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5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5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6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6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提出,承受訴訟狀已違背法令等語,然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需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無庸審究相對人之相關事由,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事件係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依上說明,法院僅需審究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送承受訴訟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又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僅泛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亦非有據,均應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佳樺
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編號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322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65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323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63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324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64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325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62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458號110年7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31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459號110年7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32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1460號110年7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080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1461號110年7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08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