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Joha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荷蘭人,曾於民國96年1月6日前往
其事務所諮詢並交付文件,諮詢時間約為2小時,嗣約定同
年1月10日上午10時前往其事務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報酬,然被告並未依約前往,且另行聘請其他律師。
為懲其不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2528元,及
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云云。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約定交付報酬一節,固據
提出其律師事務所律師費及雜費收費標準表、計算書等件為
證,然該等證據皆為原告片面製作,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
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有委任契約一節,難
認有據。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所揭,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其
訂有委任契約,是其逕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云云,在法律
上顯難獲勝訴判決自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2528
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
算之利息,依原告書狀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