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國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TOG5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網際網
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5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求財,詎
經營簽賭站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惟從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簽賭站期間、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號被告江國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聚集年籍不詳,暱稱為「淑美」、「蔡明」、「葉子門」、「桂花」、「江美珠」等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淑美」等賭客以LINE傳送文字或圖片訊息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若賭客簽中2組號碼可得5700元,簽中3組號碼可得57000元,簽中4組號碼可得700000元,若未簽中,則下注之賭金歸江國華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據報後於113年2月5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江國華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江國華經營賭博所用之MOTO牌G51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江國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賭客簽賭之對話記錄附卷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持續進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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