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李錦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2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機車停放格,見 朱逸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離去竊取得手。嗣經朱逸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逸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57、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星 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3-16、229-231頁)、告訴人朱逸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7-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失竊尋回車輛照片(偵卷第29-4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臨時工之工作、獨居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