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冠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冠豪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鋪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紘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第35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陳○
紘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其雖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陳○紘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姐姐同住,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呂宗祐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02號被告丁冠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冠豪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0時35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調和街方向欲左轉漁港一街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撞及直行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陳○紘(民國98年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紘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胸部及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紘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 陳和 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冠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2證人陳○紘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害人陳○紘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佐證上開車禍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