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怡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怡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悟,漠視法令,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肇事,但顯已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照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07號被告洪怡龍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怡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廟內,飲用啤酒1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7日1時20分許,行經同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7日1時3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怡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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