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政志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鎮 被告 黃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政志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邀被告李明鎮、黃伯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76%計付(即週年利率4.82%),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傑達公司自107年4月14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957,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等件各乙份影本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