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其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幸經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發生損害;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未有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竊盜犯行所採取之手段、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並衡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一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4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564號被告高勝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3時15分許,持自備之鑰匙侵入 魏家訸 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5樓之7住處內,著手搜尋屋內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適魏家訸於同日13時20分許,返回上址,發現高勝男在屋內,旋即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魏家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高勝男之供述:待證事實:坦承持鑰匙擅自侵入上址,並開啟衣櫃抽屜之事實。
(二)證人魏家訸之證述:待證事實:發現被告侵入其租屋處,且衣櫃抽屜被打開之事實。
(三)證人 王貫宇 之證述:待證事實:其在魏家訸住處樓下,聽到魏家訸追著被告喊小偷,乃與魏家訸一起將被告抓住等事實。
(四)扣案之鑰匙4支:待證事實:被告使用該鑰匙侵入上址行竊之事實。
(五)現場照片:待證事實:上址屋內衣櫃抽屜被打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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