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鴻松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號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李鴻松委任有特別民事訴訟代理權兼告訴代理人與本件告訴人兼被告 洪永勳 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洪永勳於112年10月17日撤回刑案告訴,並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洪永勳112年10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第11至19頁,意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卷第217至220頁、第221至222頁、第351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號被告李鴻松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447號起訴之過失傷害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堵區明德一路(即台5線)往八堵方向行駛,行駛至明德一路與崇智街口時,欲左轉沿崇智街往西北方行駛,應注意依規定須於路口待轉區停等後,待崇智街方向為綠燈,始繼續直行之兩段方式左轉,且應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亦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能注意而未注意,竟直接左轉,適洪永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西南方行駛,行駛至明德一路與崇智街口時,與左轉之李車發生事故,李鴻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上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中度)並致失智症等之傷勢,洪永勳則受有左肩膀、左手肘、左臀部、雙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永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李鴻松經傳喚並未到庭,具狀坦承確騎乘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方向,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
㈡告訴人洪永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明被告騎乘
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方向,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相片:證明告訴人、被告騎乘之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發生行車事故。
㈣路口監視器、行經路口計程車提供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
取畫面:證明告訴人、被告騎乘之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發生行車事故。
㈤告訴人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事故受傷之事實。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該會
認被告行車未依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彎,又未達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且未依對向直行車先行顯有疏失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告訴人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47號起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具相牽連之關係,且為2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