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宏沛被告張哲綱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宏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哲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蔡宏沛繳納在案,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經拘提函覆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未到庭筆錄、本院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第107-109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75頁、第177頁、第215頁、第225頁)。又被告並未遷址,且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24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鄭富容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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