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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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吳學文 被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之夾層(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進興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夾層,面積20.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夾層;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部分),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約定兩造於租賃期間得於2個月前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高雄大順郵局第0000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夾層,惟未合法送達被告,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夾層,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夾層遷讓返還原告。併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點交證明書、高雄大順郵局第000077號存證信函暨逾期未領退回之通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夾層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二、吳學文(即原告)承諾於黃進興(即被告)遷出後,再將系爭夾層以每月新臺幣2,500元出租予黃進興,系爭夾層所生稅費由吳學文負擔,水電費由黃進興負擔,『雙方皆得於提出後兩個月終止租約』」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8日公示送達,並經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網頁刊登資料附卷足稽,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2個月即112年8月28日即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夾層,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夾層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夾層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