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臻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0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臻儀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足生損害於 楊弼緯 之名譽。」,應予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楊弼緯之名譽,嗣經居住於基隆市之楊弼緯上網發現後報警處理。」;補充證據「被告賴臻儀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楊弼緯間之糾紛,反以散布文字誹謗之方式攻訐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惟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03號被告賴臻儀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臻儀與楊弼緯素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其臉書帳號「KyokoLai」發布楊弼緯前曾上傳至其臉書帳號、本署就楊弼緯所涉詐欺案件而於110年10月25日傳喚其到庭之傳票,並張貼「您有槍砲!有過失......請您自愛」等語之文字,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以此方式散布楊弼緯另涉其他違法行為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楊弼緯之名譽。
二、案經楊弼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臻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坦承其臉書帳號為「KyokoLai」,且曾以該帳號發布本署就告訴人楊弼緯所涉詐欺案件而於110年10月25日傳喚其到庭之傳票,並張貼「您有槍砲!有過失......請您自愛」等語之文字,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以臉書帳號「KyokoLai」發布本署就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而於110年10月25日傳喚到庭之傳票,並張貼「您有槍砲!有過失......請您自愛」等語之文字,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之事實。3臉書截圖1張證明被告以臉書帳號「KyokoLai」發布本署就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於110年10月25日傳喚到庭之傳票,並張貼「您有槍砲!有過失......請您自愛」等語之文字,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之事實。4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證明告訴人未曾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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