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47頁)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併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件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62號被告陳宜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8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手機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扣案,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