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建小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古雲良
訴訟代理人 古秉弘
被告 石尚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和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委請原告承攬亞灣溫泉飯店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仍有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6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間並無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稱之系爭工程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定作人,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此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 林文章 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註記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證,然根據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訴外人林文章從未表明其係以被告之代理人或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也稱系爭工程是林文章找原告施作的(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告亦抗辯林文章非其員工,其僅係向被告承攬其他工程之下包廠商,系爭工程並不在被告與林文章之工程範圍等語明確,則被告是否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已非無疑。又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取林文章所交付統一發票,然抗辯其收取之發票並未記載與系爭工程相關的字樣,而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不一致,則原告徒以業據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之統一發票是否能證明系爭工程與被告之關連性也非無疑,況參酌目前會計實務上,不乏以「跳開發票方式」即中間承包商指使其下游承包商直接開立業主為買受人之發票,此方式固與營業稅法之規定有違,惟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者,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更遑論據此改變承攬契約關係之實際締約當事人,原告經本院詢問亦表示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直接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意思合致,原告根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80,600元,於法即無理由而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承攬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