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敏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淑敏於民國10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 陳富美 〔以「 阿昌 (富美婿)」、「富美」名義參與2會份)等會員成立合會(共計23會份),約定自107年4月20日起會,每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每月20日1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鳳武宮開標,採內標方式標取合會金,出標金額最高額為2,000元,最低額為800元,死會會員每會份每期需交付1萬元之會款給會首,活會會員每會份每期需交付1萬元扣除出標金額後之會款給會首,由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轉交得標會員。詎蔡淑敏因自身之資金需求,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2月20日即第21會期,由陳富美以1,900元之出標金
額得標時,蔡淑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代陳富美向前揭合會其他會員(不含蔡淑敏)收取之會款共計19萬8,100元(計算式:19×1萬+8,100=19萬8,100,不含蔡淑敏及陳富美會份會款),挪為己用,未交付陳富美,而侵占前揭款項。㈡於109年2月20日即第23會期(最末會期),因陳富美係最末
會而得標時,蔡淑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代陳富美向前揭合會其他會員(不含蔡淑敏)收取之會款共計20萬元(計算式:20×1萬=20萬,不含蔡淑敏及陳富美會份會款),挪為己用,未交付陳富美,而侵占前揭款項。
二、案經陳富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淑敏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陳富美有參與前揭合會2會份,且其於告訴人得標後,未交付代收之會款給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之前做生意要周轉,原本向朋友借錢,後來又向地下錢莊借錢,繳不出利息,長期遭到地下錢莊的追討及恐嚇,才會把告訴人得標的會錢拿去繳利息還本金,我要想辦法擺脫高利貸生存下去,才有辦法賺錢還錢,我確實是很無奈,亦非出於惡意,我認為我沒有侵占的犯意,我會努力賺錢儘快還清款項,我不是故意不還錢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以「阿昌(富美婿)」
、「富美」名義參與2會份)等會員成立合會(共計23會份),約定自107年4月20日起會,每會份會款(下同)1萬元,並於每月20日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鳳武宮開標,採內標方式標取合會金,出標金額最高額為2,000元,最低額為800元,死會會員每會份每期需交付1萬元之會款給會首,活會會員每會份每期需交付1萬元扣除出標金額後之會款給會首,由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轉交得標會員。嗣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20日(第21會期)及109年2月20日(第23會期即最末會期)得標後,被告未將其各期代告訴人收取之前揭合會會款交付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9、68頁,本院卷第40、41、57、58、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美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稱(見偵卷第68、69頁),並有前揭合會會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首堪認定。
㈡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0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同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3項)會首應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依此,會首僅係依法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並就其所收取之會款負保管及轉交得標會員之義務,會首係因此法律上之原因持有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要非取得該等會款之所有權。是以,會首就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108年12月20日我拿到20萬8,100元
,因為告訴人有2會,所以要少拿1筆。最末會正常應該要收21會,所以是21萬,我沒有給告訴人2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7、69頁),公訴人亦據以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侵占20萬8,1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係侵占21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既未將其各期代告訴人收取之前揭合會會款交付告訴人,則被告主觀上應無交付自己會份會款給告訴人之意思,客觀上亦難以想像被告會先將自己會份會款提出以備交付,先予持有再侵占入己,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向前揭合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均應不含被告自己會份之會款。依此計算,復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前揭合會的其他會員收取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第21會期,被告應係向告訴人及被告以外之會員收取會款,計有死會會員19會份及活會會員1會份,是被告此部分代告訴人向前揭合會其他會員(不含被告)收取而未交付告訴人之會款合計應係19萬8,100元(計算式:19×1萬+8,100=19萬8,100);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最末會期,被告應係向告訴人及被告以外之會員收取會款,計有死會會員20會份,是被告此部分代告訴人向前揭合會其他會員(不含被告)收取而未交付告訴人之會款合計應係20萬元(計算式:20×1萬=20萬),公訴意旨所認侵占金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未將各期代告訴人向前
揭合會其他會員(不含被告)收取之會款各合計19萬8,100元、20萬元交付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復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錢拿去還高利貸時沒有跟告訴人講。我知道我還給高利貸的錢是告訴人的錢,因為高利貸一直逼我還錢,我才將告訴人的錢拿給高利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承稱:我先拿告訴人得標的錢去還我自己的高利貸,事後我向告訴人表示要借這些錢,我也願意給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於偵訊時自承:我沒有把錢交給告訴人,我跟她說叫她先借我,她沒有答應。因為我有困難,我才會用掉這些錢,我用到哪裡去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將收到的會錢交給告訴人,我後來有告知告訴人我已將會錢先拿去用了。我是因為有困難才沒有將會錢交付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1頁),雖就其如何使用前揭各期代收之會款乙節,略有出入,惟已堪認定被告係因自身資金需求,未得告訴人同意,逕將前揭各期代收之會款,均挪為己用,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就前揭各期代收之會款未善盡其保管之責,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猶擅自將前揭各期代收之會款,均挪為己用,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處分,依此客觀情況,已足認定被告將前揭各期代收之會款挪為己用之際,其主觀上均有將前揭各期代收之會款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意,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且於被告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侵占犯行即行成立。被告空言辯稱其係迫於無奈、並非惡意,其並無侵占犯意云云,顯係混淆犯罪動機及犯罪故意,要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前揭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會盡力賺錢還款等語。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縱於事後與告訴人和解或償還侵占之款項,仍無從解免其侵占罪責。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附予說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犯行,分別於不同時間
發生,具有相當之間隔,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所為僅係為自身資金需求,毫不考慮告訴人處境,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善;⑵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親故,擅自挪用前揭各期代收之會款,致告訴人損失共計39萬8,100元,且依告訴人所述其因本案導致身心受創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信被告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犯罪損害甚鉅;⑶被告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⑸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甚佳;⑹被告犯罪後承認挪用前揭各期代收之會款,惟始終自認無任何過錯,法治觀念不佳,雖與告訴人和解,惟未按期給付和解金額(詳後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被告跟我以36萬元和解,並應按月給付5,000元,但被告都沒有還,我還要拜託被告還我錢,我對被告已經很好了,希望法院可以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檢察官與被告科刑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利用同一合會代告訴人收取會款之機會,及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為告訴人1人、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前揭侵占罪(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以36萬元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現餘32萬
元尚未給付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經本院核定之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本票32張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69至89頁),兼之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以36萬元和解後未按月償還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無訛。據此可知,被告迄今僅支付告訴人4萬元之和解金。又被告侵占告訴人共計39萬8,100元(計算式:19萬8,100+20萬=39萬8,100),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前揭已支付告訴人之4萬元和解金,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35萬8,100元(計算式:39萬8,100-4萬=35萬8,100),雖未經扣案,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合法歸還予告訴人時,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收被告實際合法歸還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