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張筠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4及5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債權共新臺幣(下同)884,477元,業經本院依其民國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列入本院112年5月11日編造之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4欄位。惟上開債權額之利息僅包含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漏未計算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53,813元,爰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異議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且債務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自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至112年4月20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2年5月29日始陳報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53,813元,則此部分債權自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亦非本院漏未記載於債權表,而得更正。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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