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靜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竹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靜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靜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僅因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黃益昌 (業經判決確定)發生爭執,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所示身體上傷害,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64歲中度身心障礙的母親及10歲女兒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0頁),復衡以本案衝突過程係因告訴人先持廢棄鐵門砸向被告,被告始為本案傷害犯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竹棍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見警卷第19、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38號被告黃益昌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靜蕙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昌、林靜蕙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後方水溝前,因排水問題發生爭執,黃益昌、林靜蕙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黃益昌持廢棄鐵門砸向林靜蕙,致林靜蕙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林靜蕙則持竹棒敲擊黃益昌,致黃益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嗣林靜蕙返回其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後,黃益昌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鐵棍敲擊林靜蕙住處之鋁門,致該鋁門凹陷,足生損害於林靜蕙。
二、案經林靜蕙、黃益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益昌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靜蕙發生衝突,並持廢棄鐵門砸向告訴人林靜蕙,復持鐵棍敲擊告訴人林靜蕙住處鐵門致鐵門凹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丟鐵門,可是沒有丟到告訴人林靜蕙等語;被告林靜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持竹棍敲擊告訴人黃益昌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為了避免告訴人黃益昌繼續侵害我,我才打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黃益昌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靜蕙發生衝突,並持廢棄鐵
門砸向告訴人林靜蕙,復持鐵棍敲擊告訴人林靜蕙住處鐵門致鐵門凹陷;被告林靜蕙有於前揭時地持竹棍敲擊告訴人黃益昌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益昌、林靜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內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林靜蕙住處鐵門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廢棄鐵門1個、竹棍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益昌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內環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黃益昌有拿鐵門丟告訴人林靜蕙,有丟到她的手等語,堪認被告黃益昌被告持該廢棄鐵門砸向告訴人林靜蕙後,有砸中告訴人林靜蕙,而告訴人林靜蕙所受之前開傷勢,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林靜蕙手部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黃益昌持廢棄鐵門砸告訴人林靜蕙,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靜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靜蕙於偵查中稱:我拿
竹棍是要保護自己,告訴人黃益昌持廢棄鐵門砸中我後,我就拿竹棍打他等語,已難認於被告林靜蕙持竹棍敲擊告訴人黃益昌時,尚有何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而被告林靜蕙之辯護人雖於偵查中替被告林靜蕙辯以:告訴人黃益昌攻擊行為並沒有於丟完廢棄鐵門後停止,其尚有持木棒意圖攻擊,於被告林靜蕙進入屋內後,復持該物敲擊被告林靜蕙住處鐵門,則告訴人黃益昌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仍存在等語,惟告訴人黃益昌於持廢棄鐵門砸向被告林靜蕙後,既未持其他物品對被告林靜蕙繼續攻擊,則該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應已結束,除告訴人黃益昌有進一步為其他攻擊行為,否則實難認被告林靜蕙於持竹棍攻擊告訴人黃益昌時,仍有何等防衛情狀存在,是被告林靜蕙所辯,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不足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林靜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益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竹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俊毅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2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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