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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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源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源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源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郭源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被告郭源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源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5年9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通知其於105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源翰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0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