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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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QUOCHUNG(中文名:盧國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9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6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參零伍公克、零點零肆參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OQUOCHUNG(中文名:盧國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及106年2月7日分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5年1月27日及106年2月6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693卷第13頁)。
㈡扣案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305公克、0.0436公
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鑑驗後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097號、106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218卷第85頁、核交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等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