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98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被告陳宏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各壹只,驗餘淨重共貳點伍貳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原偵查案號為105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1255公克、1.396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被告陳宏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查獲扣案透明結晶共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630號鑑驗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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