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大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大偉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大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案足佐,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其有宣告沒收從刑之部分,應併執行之,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